|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114查号服务的管理,规范电话号码查询服务行为,方便电话用户查询电话号码信息,保障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114查号服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114查号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114查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查号服务机构)受单位和个人委托,利用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114查号系统向公众提供电信网码号信息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电信运营企业登记,并同意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号码信息查询的活动。
第三条 海南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114查号服务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查号服务机构开展114电话查号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查询号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查号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的电话号码信息以及涉及电信网码号的相关信息的采集、加工,并对电话号码信息进行核对,根据用户(包括码号使用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电话号码查询服务。对不按规定提供电话号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查号服务机构有权终止与该单位和个人的服务。
第六条 被查号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依法设立的查号服务机构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规定范围内的电话号码信息,并就电话号码信息披露的内容给予确认,及时将变更的电话号码信息通知查号服务机构。号码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查号服务机构提供的查询内容及服务约定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配合查号服务机构做好电话号码信息采集、加工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及时、准确地将有关电话号码信息(含用户登记确认的电话号码信息)提供给查号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电话号码信息的采集与加工
第八条 电话号码信息查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行政事业单位、工商企业以及个人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名称、用户地址、提供电话服务的运营商名称等的基本电话号码信息;
(二)电信网码号信息。包括: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三)其他与电话号码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查号服务机构有权采集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与电话号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以及提供电话服务的运营商名称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开通电话业务时必须如实登记前款信息,并确认是否提供公开查询,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给查号服务机构。
第十条 查号服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电话号码信息:
(一)与电话号码识别无关的信息;
(二)涉及电话号码使用单位的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十一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制订相应的采集规范和标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相关网络接口,及时有效地获取有关电信用户号码信息。
第十二条 查号服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单位和个人电话信息。
第十三条 查号服务机构和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分别按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地将经单位和个人确认的相关电话号码信息录入电话号码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电话号码信息,禁止录入电话号码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电话号码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在征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查号服务机构可以将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信息加工制作成单位和个人号簿,如实反映该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以方便用户查询。
第三章 114查号系统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承担114查号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114查号系统正常运行,用户拨打通畅。
第十七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114查号系统的运行安全。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电话号码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 查号服务的提供
第十八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就基本电话号码信息的使用与提供电话号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
提供电话号码查询时,应当征得提供电话号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提供电话号码信息单位和个人要求,通过语音报号、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簿等方式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电话号码;
(二)名称;
(三)地址
(四)单位和个人授权可公开查询的其他信息。
用户可根据(一)、(二)项中的任一项查询其余内容。
第二十条(查号服务的承诺)查号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用户电话查号时,应做到热情周到,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提供电话号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同意,查号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电话号码信息。查号服务机构不得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用户电话号码信息资料用于完成提供电话查号服务以外的其他用途。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外。
第二十二条 查号服务机构提供电话号码查询实行有偿服务,以成本为基础进行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用户拨打114查号台,按现行资费标准收费。
通过网间互联点呼叫114查号台,相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向114查号台接入的电信运营企业支付X元/分钟的接续费;
委托办理查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向查号服务机构支付Y元/月/号的查号服务费。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认为查号服务机构披露的单位和个人电话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查号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并有义务配合查号服务机构核实。查号服务机构对用户异议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核实,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一)根据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查号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电话号码信息内容出错的,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提供一份更正后的电话号码信息报告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确认。
(二)基本电话号码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仍持有异议的,查号服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查号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查询到的电话号码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查询服务机构提出。查询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误的,查询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查询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者不属于查询范围的,查号服务机构应向查询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更新查号信息数据库,正常情况下每月至少更新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一)查号服务机构就电话用户号码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标准;
(二)保证114电话查号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承诺;
(三)省通信管理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电话号码信息的采集和查询服务方式;
(二)提供查号服务的收费标准;
(三)异议处理程序;
(四)省通信管理局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查号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114查号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电话号码查询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查号服务机构发生114查号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单位和个人电话号码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查号服务机构的查号服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局投诉或者举报。省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指定海南省电信公司为查号服务机构,在现有114查号台基础上组织开展工作。承担系统的扩容、改造及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续费X为0.06元/分钟。
第三十三条 查号服务费Y为2.5元/月/号,暂由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代用户支付,以一个周期内的代查号码总数为准进行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与网间通话费同步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