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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确保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管理工作准确、有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审批工作。
部内相关司局按照下列具体分工和职责负责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审批工作:
综合规划司负责受理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办理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手续。
政策法规司负责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商投资政策法规审查工作。
电信管理局负责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业务经营的可行性审查。
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负责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资产结构及盈利的可行性审查。
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涉及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审查。
第四条 申请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值电信业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由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材料一式五份。综合规划司代表部受理申请,在15日内审核所报送材料的完备性,材料不完备,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材料完备的,则正式受理该申请,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正式受理的函。
第五条 综合规划司对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对合资各方的资格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同意的,由综合规划司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通过初审的,综合规划司应将申请材料分送政策法规司、电信管理局、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无线电管理局〈涉及无线电业务时,下同〉进行专项审查。各司局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送综合规划司。不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在10日内综合各司局意见后,报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在30日内研究决定,提出最终审查意见〈具体程序见附件一〉。
综合规划司对设立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值电信业务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对合资各方的资格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同意的,由综合规划司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通过初审的,综合规划司将申请材料分送政策法规司、电信管理局、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无线电管理局进行专项审查。各司局应当在20日内将审查意见送综合规划司。不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在5日内综合各司局意见后,报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在20日内研究决定,提出最终审查意见(具体程序见附件二)。
第六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值电信业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经部领导同意后,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的有关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涉及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则在部内各有关司局审查结束并同意后,由综合规划司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材料一式四份。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15日内审核所报送材料的完备性。不完备的,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完备的,则正式受理该申请,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正式受理的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申请60日内签署意见。其中同意的,在15日内将申请文件及意见一式三份报部;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综合规划司代表部负责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转报的申请材料,将申请材料分送电信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局进行专业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同意申请的,由综合规划司在5日内报部,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在10日内审批〈具体程序见附件三〉。
第八条 获准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综合规划司负责颁发信息产业部《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未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综合规划司出具不予批准的部函。
第九条 已成立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或增资扩股的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相关内容的,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凭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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